下班后自驾400公里回老家途中出车祸受伤
作者:蒋峰
王某就职于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王某户籍地在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某镇某村,其妻子和儿女均在该地居住生活,王某工作日居住在其侄子位于石景山区首钢宿舍内。年8月17日17时48分王某打卡下班后回到临时居住地。约20时左右驾车到古城地铁口接张XX(居住地为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某镇某村)一行三人同回河北省老家。年8月17日22时许从青云店进入高速,途中休息二个多小时。年8月18日5时40分许在前往张XX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受伤,并被定为无责任。能定为工伤吗?
一、本案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
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京平人社工伤认(F)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京人社复决字〔〕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第三人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将王某到达北京经常居住地后的返乡行为认定为下班途中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王某在北京有经常居住的住所,其返回居住地后与开始返乡行程之间存在较长相隔时间,其返乡行为属于下班到达经常居住地后的其他生活安排,且其上下班并未驾驶车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可能属于上下班途中;
2、一审判决将王某送搭乘人回家的路线认定为合理路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搭送居住在不同行政区划且相隔甚远的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下班的合理需求及合理路线;
3、一审判决将王某下班12小时后的驾车行为认定为下班的合理时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事故发生时间是正常行程所需时间两倍以上,王某的路线并不合理,未能给予合理解释;
4、王某已向事故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其民事权利可以获得保护,无需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不合理的扩张解释。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1、撤销平谷人社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撤销市人社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
3、责令平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五、法律事实
1、年8月7日,王某与某北京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年8月7日至年8月6日,工作岗位为工程主管-综合维修,工作地点为锦什坊街叁拾伍号项目。
2、王某户籍地在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某镇某村,其妻子和儿女均在该地居住生活,王某工作日居住在其侄子位于石景山区首钢宿舍内。
3、年8月17日17时48分王某打卡下班后乘坐地铁回到其在石景山居住地,后到附近的停车处整理物品,约20时左右驾车到古城地铁口接张XX(居住地为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某镇某村)一行三人同回河北省老家。
4、年8月17日22时许从青云店进入高速,途中休息二个多小时,年8月18日1时6分出礼贤站,王某驾车沿高速继续行驶,年8月18日5时40分许(前往张XX居住地的途中)行至千武线84公里+米处时与李XX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5、造成王某等人受伤,后王宁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血气胸,肋骨骨折,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左耳鼓膜穿孔。
六、本案争议焦点:王某从北京回河北居住地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其驾驶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实际驾驶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等问题
七、评析
一、有关“合理性”的相关问题
1、劳丹所定义的“合理性的精髓--无论我们是谈论合理的行为,还是谈论合理的信念--在于做(或相信)某些事情是因为我们有充分理由这么做”。
2、什么样的理由才是合理性所依据的理由?这种理由达到何种程度才是充分的?这就涉及到合理性的本质问题。
3、合理性,通常的意义就是:理性;理智;推理能力;原因;理由;动机;常识;常理。
4、合理性的终极目的要求一个最高的善(正义),也就是说人们在行动时要有个目的或者要达到的善。具体的人们在特殊的处境下,要达到目的或者要达到善,必须做出某种行动。换句话说,就是目的--行动。
5、在日常生活中,合理性是以日常生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也就是我们的各种社会规范对行动提供了基本的解释框架。并不要求行动者给予其行动合理性的说明。这种社会规范反映了特定的社会对善的理解。是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形成的,是一个社会历史文化和现实的表现。
6、我国所大力提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具体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和友善。其中公民个人的核心价值观为:爱国、敬业、诚信和友善。社会层面的核心价值观为: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国家层面的核心价值观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
7、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合理性所依据的理由之一。法院裁判案件时要宏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8、合理性体现了处理人与自然和人与社会的关系所依据的基本原则。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是以劳动者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这些法律法规,追求一个公平正义的理念。
二、结合本案来作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原告王某与本案的第三人北京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一般来说,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第二个方面:本案适用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三个方面: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王某无责任,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
第四个方面:本案的王某年8月17日17时48分至年8月18日5时40分许之间的所经历的路线和所经历的时间。能不能算作是“下班途中”?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对此,河北省人社厅函[]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亦作出了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从北京回河北居住地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王某回河北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王某回河北居住地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
2、王某从北京回河北居住地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下班途中坚持的是以“下班回家”即回到居住地为目的要素,在空间因素上是指工作地到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因此如何理解居住地和工作地至关重要。
按照通说解释,工作地是指一处或者其中一处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以及本单位或者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地等;居住地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宿舍、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
本案中,由于王某在工作地北京无固定的住房,且妻子和儿女均在河北生活,王某工作日居住在其侄子位于石景山区的首钢宿舍,周五或节假日开车回河北与家人团聚。因此,无论是王某在北京的临时居住地首钢宿舍或其河北老家均为其居住地。
年8月17日王某下班后开车回其居住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杜桥镇,无论其中途是否回临时居住地休整均符合下班途中的定义。
3、王某回河北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工伤保险条例》及现行的司法实践摒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的规定,采纳了“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说法。
合理路线具有相对性,并不能理解为最短、最便捷的路线,要综合考虑主客观等多重因素,主观因素指的是个人喜好等,比如有人开车喜欢走高速、有人考虑到收费问题偏好走国道等;具体到客观因素指的是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多种客观原因。
即使非常规路线,存在所谓的绕道行为,也不能搞一刀切,对于上下班接送孩子、去市场买菜等绕道,在理论和实践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属于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上下班途中。
但实践总是复杂的,对于本案路途较远、时间跨度较长的情形却无明确意见。《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保障法规,其立法目的是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立法的原义作出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解释。
本案中搭乘人张XX等和王某属于相邻县城的同乡,且搭乘人经常搭乘王某的车辆在周末回老家,从地图显示的实际路线来看,王某直接回家与送搭乘人回家相距不足20公里,相对于从北京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杜桥镇的近公里路途来说,即使王某单独回家也可能会经过事故地。
因此,在全社会大力提倡互帮互助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搭乘的缘故就否定王某回家路线的合理性,更何况本次行程王某并未收取搭乘人任何费用。
4、王某回河北居住地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
王某从年8月17日17时48分打卡下班到事故发生时年8月18日5时40分看似时间很长,但仔细研究王宁年8月17日至年8月18日的时间路线图可以发现:年8月17日为周五又赶上传统节日“七夕节”,王某为合理规避堵车风险,同时考虑到从早上7时许打卡上班到近18时打卡下班已近十二小时,身心处于疲劳状态,此时长途行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进行了短暂的休整,一方面是为了回家时更安全的驾驶车辆,同时也在客观上等待搭车回家的同乡。
进入高速后王某感觉疲劳,遂适当休息后继续驾车行驶,王某休息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正常、安全的驾驶,因此,不能以王某出事故时间距离下班时间过长就否定其合理性,更何况王某在途中并未从事其他非以回家为目的的活动,尽管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对于一个正常人来讲,这并非其能预料和愿意发生的。因此,王某回家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
综合以上:王某在年8月17日17时48分至年8月18日5时40分许之间的所经历的路线和所经历的时间,可以算作是“下班途中”。
第五个方面:工伤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是两种制度和法律关系下的救济途径,其是否取得道路交通赔偿与工伤认定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平谷人社局及市人社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并予撤销、同时责令平谷人社局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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